枉法的裁决就在你身边,你能看出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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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施瑶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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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3385号
原告陕西恒信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西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T L Q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敏,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小敏,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宝文,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信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信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力公司)(或中国西电集团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敏、侯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关系,被告通知原告按图承揽,原告组织生产送货开票,次月结算付款。至2013年2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承揽费用132981.11元,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拖欠定做款,造成原告产生额外借款利息和钢材利益高达277747.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132981.11元机利息损失27774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承揽关系起止时间属实,在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有双方协商解决,在业务往来中以“滚到交货、滚动付款、质量保证”的交易习惯执行,被告并不存在迟延付款之事实。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重复开具情况,且前后有9批产品不合格,发生质量问题,因此原告部分承揽费用应视为产品质保金。同时,西安市灞桥区法院从被告账户上执行扣划原告拖欠西安华端科技工地的费用26342.1元,该笔款本属于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现原告仍主张给看没有根据,依据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概括性的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及工艺要求生产外协件,验收标准方法根据订货技术条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协商解决。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生产并交货开具发票,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共开具金额为4631469.3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4495488.24元。
另查,2013年7月19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238615.24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6342.1元,用以支付原告拖欠西安华端科技公司的费用26342.1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合同、增值税发票、(2013)灞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支取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接受定作物并给付定作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明确预定每次定作的费用,而是以滚动交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定作关系终止后原告主张给付最终定作款的依据,原告交货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付款,被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要求被告付款132981.1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发票中存在重复开具,因实际履行合同中有同样型号多次送货的事由,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以灞桥法院执行的款项抵销定作款一节,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定做款106639.01元。由于双方采取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自2013年5月29日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剩余定做款,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定做款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唯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663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综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恒信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做款106639.01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663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信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原告承担5970元,被告承担24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 荣
代理审判员:铁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 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章 )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 晨





2017/8/21 17: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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