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司法逻辑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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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西电在配套供货交易中给付承兑汇票的掠夺勾当
——这样的司法逻辑合法吗?
这是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中国西电电力集团公司)在与其他供货配套公司就支付承兑汇票,引发的纠纷,涉及的西安司法幼稚无知的故事。(当然也可能是故意回护的所作所为)
在生意场上,延迟支付承揽合同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吗?合同法和民法都明确规定延迟支付合同款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好比1900年借你1元钱,当年没有还,到了2010年再还你后人一元钱,就是非法的,因为此钱(人民币)非彼钱(银元),因为钱是要自然贬值的。
延迟付款时又支付人民币货款的替代物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吗?谁都知道,迟延付款就已经严重违约了,再支付人民币的替代品,就更荒唐了。就就好比,借你一元人民币,若干年后,还你一张餐巾纸。
为什么市中院的法庭要说承兑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人民币,即承兑汇票=人民币。这个逻辑链条,小小孩都知道不合法,因为在现实中承兑汇票从来就≠人民币,要是去买糖,商店都不认。而法庭为什么一定要说相等呢?是不是在西安,政府人员的工资,超市购物,早点购买,都可以支付承兑汇票了?
(注)按照银行的规定,承兑汇票的使用,必须要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交易双方要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作为支付承兑汇票的先决条件。同时交易双方必须经过协商,并在合同中注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
这种承兑汇票的使用和认定,西安的三级法庭都不知道法理之所在,是不是有点太不可思议呢?不可思议的法庭认定还有下列五点荒唐与无知:
一承兑贴息的过程中,银行要认定有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合同”,这个合同其实就是西电每次下发的订单。而法庭确认定有一个捏造的2012年底的“订单”,匪夷所思的是这个“合同”竟被法庭当做证据,虽然它没有合同的所有必要条件,是不是法官有不愿意言明的用意?——好随后在判词中推出“交易习惯”和“滚动交货、滚动付款”这两个滑稽的没有任何法理含义的可笑“概念”。
二西安的银行严格地执行了银行有关使用承兑汇票的合同认定,只不过这个合同仅仅是订单而已,而订单规定了合同双方支付承兑汇票了吗?。订单上没有支付承兑汇票的必要条件,所以法官就巧妙地忽略了这个明显的合同证据,即可以回答,有没有法理意义的合同/有没有支付承兑汇票的依据/有没有延迟付款的证据。
三法庭没有从银行获取合同,却捏造出了一个2012年底签订的的荒唐“合同”,这个合同有头无身子和腿,显然在滑天下之大稽。那个合同仅对质量进行了规定,对名称、数量、单价等等合同的要约要在合同履约时再行协商。不是要生了小孩,再找爹吗?还是上条的意思,西安的中院法庭不用找支付承兑汇票的合法证据了。
当然在这里,西安市中级法院法官,捏造了一个虚假的合同;捏造银行汇票=承兑汇票;又断言西安的公司交易可以延迟支付并支付承兑汇票合法。
四显然承兑汇票贴现是银行要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费用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给授人的融资行为。看出来了吧,一元人民币≠一元承兑汇票(因为接受人要负担贴息费用或延迟利息)。这其实是利用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强加给债权人的一种金融敲诈勾当。现实里面有债权人愿意收纳承兑汇票的吗?银行出台这种所谓的企业融资行为,只是有利于债务人,而损害债权人,国家绝对不会立法认可这种平等的又背商业原则的事情的。(真实情况是,承兑汇票来源于国际间远洋贸易)
五 西安法庭曲解了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忽视了使用要有事前双方认可(签订合同支付)的这个前提。也就是说承兑汇票的使用是,双方要有合同/合同要约定使用,才可以合法使用的。
西安区法院故意忽略承兑汇票支付这个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事实,中院再审法庭在审结中又强调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并没有获取承兑汇票的使用必须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的这个司法前题。在客观上显然是在助长西安所属大型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迟延若干时日后,再强行给付这个不等值(贬值)的承兑汇票。这显然是鼓励垄断型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实施的抢夺供货企业钱财和洗钱的勾当。
要是社会上知道西安是这样的司法环境,有谁还愿意来呢。难怪陕西总是“贫困省份”,原来是司法贫困。
2017/3/2
附录:
再审判决(2016)西中合一字第001732号
(一审、二审更不堪,不看也罢。)
西电在配套供货交易中给付承兑汇票的掠夺勾当
——这样的司法逻辑合法吗?
这是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中国西电电力集团公司)在与其他供货配套公司就支付承兑汇票,引发的纠纷,涉及的西安司法幼稚无知的故事。(当然也可能是故意回护的所作所为)
在生意场上,延迟支付承揽合同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吗?合同法和民法都明确规定延迟支付合同款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好比1900年借你1元钱,当年没有还,到了2010年再还你后人一元钱,就是非法的,因为此钱(人民币)非彼钱(银元),因为钱是要自然贬值的。
延迟付款时又支付人民币货款的替代物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吗?谁都知道,迟延付款就已经严重违约了,再支付人民币的替代品,就更荒唐了。就就好比,借你一元人民币,若干年后,还你一张餐巾纸。
为什么市中院的法庭要说承兑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人民币,即承兑汇票=人民币。这个逻辑链条,小小孩都知道不合法,因为在现实中承兑汇票从来就≠人民币,要是去买糖,商店都不认。而法庭为什么一定要说相等呢?是不是在西安,政府人员的工资,超市购物,早点购买,都可以支付承兑汇票了?
(注)按照银行的规定,承兑汇票的使用,必须要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交易双方要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作为支付承兑汇票的先决条件。同时交易双方必须经过协商,并在合同中注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
这种承兑汇票的使用和认定,西安的三级法庭都不知道法理之所在,是不是有点太不可思议呢?不可思议的法庭认定还有下列五点荒唐与无知:
一承兑贴息的过程中,银行要认定有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合同”,这个合同其实就是西电每次下发的订单。而法庭确认定有一个捏造的2012年底的“订单”,匪夷所思的是这个“合同”竟被法庭当做证据,虽然它没有合同的所有必要条件,是不是法官有不愿意言明的用意?——好随后在判词中推出“交易习惯”和“滚动交货、滚动付款”这两个滑稽的没有任何法理含义的可笑“概念”。
二西安的银行严格地执行了银行有关使用承兑汇票的合同认定,只不过这个合同仅仅是订单而已,而订单规定了合同双方支付承兑汇票了吗?。订单上没有支付承兑汇票的必要条件,所以法官就巧妙地忽略了这个明显的合同证据,即可以回答,有没有法理意义的合同/有没有支付承兑汇票的依据/有没有延迟付款的证据。
三法庭没有从银行获取合同,却捏造出了一个2012年底签订的的荒唐“合同”,这个合同有头无身子和腿,显然在滑天下之大稽。那个合同仅对质量进行了规定,对名称、数量、单价等等合同的要约要在合同履约时再行协商。不是要生了小孩,再找爹吗?还是上条的意思,西安的中院法庭不用找支付承兑汇票的合法证据了。
当然在这里,西安市中级法院法官,捏造了一个虚假的合同;捏造银行汇票=承兑汇票;又断言西安的公司交易可以延迟支付并支付承兑汇票合法。
四显然承兑汇票贴现是银行要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费用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给授人的融资行为。看出来了吧,一元人民币≠一元承兑汇票(因为接受人要负担贴息费用或延迟利息)。这其实是利用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强加给债权人的一种金融敲诈勾当。现实里面有债权人愿意收纳承兑汇票的吗?银行出台这种所谓的企业融资行为,只是有利于债务人,而损害债权人,国家绝对不会立法认可这种平等的又背商业原则的事情的。(真实情况是,承兑汇票来源于国际间远洋贸易)
五 西安法庭曲解了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忽视了使用要有事前双方认可(签订合同支付)的这个前提。也就是说承兑汇票的使用是,双方要有合同/合同要约定使用,才可以合法使用的。
西安区法院故意忽略承兑汇票支付这个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事实,中院再审法庭在审结中又强调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并没有获取承兑汇票的使用必须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的这个司法前题。在客观上显然是在助长西安所属大型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迟延若干时日后,再强行给付这个不等值(贬值)的承兑汇票。这显然是鼓励垄断型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实施的抢夺供货企业钱财和洗钱的勾当。
要是社会上知道西安是这样的司法环境,有谁还愿意来呢。难怪陕西总是“贫困省份”,原来是司法贫困。
2017/3/2
附录:
再审判决(2016)西中合一字第001732号
(一审、二审更不堪,不看也罢。)
2017/5/17 2:08:13